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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5年4月8日22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重新路4段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4年在三重友人家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8日22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 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被 告 邱勝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4月(下稱丙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22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邱勝煌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為││ │ │警採尿送驗,該尿液為其││ │ │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5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Z000000000000號)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 │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 ││ │號:Z000000000000號) │ ││ │各1份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載案施用毒品前科之事││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實。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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