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0、30258、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㈠第2行「23日9時許」更正為「22日21時36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3時許」更正為「3時23分許」、第3行「鐵門,開啟前開公司鐵門入內行竊」更正補充為「徒手開啟前開公司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鐵門門鎖入內,竊得」補充為「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電動鐵門未上鎖之控制盒而啟動電動鐵門入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台下方櫃子內」;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喻祥林訴由」補充為「喻祥林、張寶玉訴由」、第2行刪除「中和與」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2項」更正為「第3項」、第4行「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更正所載」、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共竊得新臺幣14,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0號
                                    106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06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
    月23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之朱利安諾義大利麵坊,徒手開啟前開店家之門鎖後,入內
    竊得喻祥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
    月24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聯客運
    公司鐵門,開啟前開公司鐵門入內行竊,惟因未竊得財物而
    未遂。
  三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
    月30日5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之八方雲集鍋貼店,徒手開啟前開店家鐵門門鎖入內,竊得
    吳朝富所有之8000元。
二、案分經喻祥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與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喻祥林、被害人吳朝富及證人張寶玉、歐陽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35張 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所犯,行為互異,犯意
    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9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