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12日13時許,以臉書訊息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ID予鍾東憲,並佯稱為通訊行,鍾東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出售iPhone 6plus型行動電話,使鍾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18時23分轉帳2萬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6年6月5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佯登以2萬元拍賣iPhone7 plu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龔萬家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0時31分轉帳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6年6月12日13時許,以臉書傳送以2萬元拍賣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予張郁民,張郁民轉告賴薇婷,賴薇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0時35分轉帳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㈣、於106年6月12日17時53分許,在臉書佯登拍賣iPhone6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少年黃○洛(8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1時47分轉帳1萬0,98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㈤、於106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臉書佯登拍賣iPhone6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使葉璧綾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依指示於106年6月12日22時28分轉帳1萬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賴薇婷、黃○洛及葉璧綾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龔萬家、鍾東憲、告訴人賴薇婷、黃○洛、葉璧綾及證人張郁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龔萬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東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薇婷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璧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㈤、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責罰。
四、論罪與科刑審酌: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洛為88年7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依常理言,被告於交付之際,無從認識被詐騙為何人,且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