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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力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廖力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下同)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0.2218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無搜索票,僅憑線報及不實指控即至伊住處逕行搜索,並違反被告意願將其帶回警局強行採尿,顯侵害其人權,辦案程序難謂無瑕疵。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而吸食毒品僅危害其自身之健康,對他人生命財產並無妨害,爰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其母親黃玉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因與黃玉蘭發生口角。員警到場後,黃玉蘭同意員警入屋搜索,被告亦同意員警進入其房間內搜索,經員警當場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 組,被告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員警當場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再執行附帶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黃玉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查卷第10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玉蘭所親簽之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承辦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其房間後,因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遂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再附帶搜索被告之房間,業如前述,則員警將被告逮捕後帶返派出所調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法均無不合。被告辯稱員警本件辦案過程有瑕疵,搜索、扣押、強制驗尿程序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59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4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力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力廣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羈押),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當屬合
    法,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
    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
    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為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8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
    50900095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上
    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無沾附毒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鏟1 支,遍查全卷證據資
    料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
    ,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廖力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力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5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57號及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涉犯
    放火罪嫌,經前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前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379號駁回而確定,甫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8日15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住處,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 組外,經採
    集其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力廣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
│    │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照片6張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經警查扣之透明結晶,│
│    │驗書1份               │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事實。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
│    │各1份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毒品,業經鑑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犯行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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