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力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力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力廣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羈押),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當屬合法,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9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沾附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鏟1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廖力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力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5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57號及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涉犯
放火罪嫌,經前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前開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379號駁回而確定,甫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8日15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住處,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 組外,經採
集其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力廣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
│ │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及照片6張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經警查扣之透明結晶,│
│ │驗書1份 │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事實。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
│ │各1份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毒品,業經鑑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犯行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