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智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劉晏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智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曾威翔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智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友人「李建澐」,供「李建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李建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智雄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曾威翔、劉明輝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智雄遠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1 、1-2 、2 所示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另編號1-3 所示之金額,因郵局執行匯款轉帳作業時,上開遠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執行匯款作業而未成功匯入。嗣因曾威翔、劉明輝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呂智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認不諱,且告訴人曾威翔、劉明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遠銀帳戶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威翔、劉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1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併辦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6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591 號函暨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曾威翔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告訴人劉明輝匯款之匯款單據1 紙(偵查卷第35至4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併辦警卷第589 至592 頁、第2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其遠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未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3 所示金額,因斯時上開遠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提領成功,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未遂,至於其餘3 次犯行則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者得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劉明輝遭詐騙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一併審認,而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嗣已坦承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曾威翔、劉明輝調解、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曾威翔5 萬1,000 元、告訴人劉明輝1 萬1,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且迄已給付告訴人曾威翔3萬4,000 元、告訴人劉明輝1 萬1,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本院簡上卷第23、79、99、100 、121 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損失金額,暨其就學至高中一年級,現從事餐飲業,與祖母同住,需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曾威翔、劉明輝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曾威翔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之對價1,0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1-1 │曾威翔│105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灣大哥│105 年4 月│2萬6,000元│ │ │ │ │17日11時40│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20日10時31│ │ │ │ │ │分許 │電曾威翔,稱曾威翔之信用│分 │ │ │ ├──┤ │ │卡遭人盜刷,須繳納保證金├─────┼─────┤ │ │1-2 │ │ │以利銀行後續處理,致曾威│105 年4 月│2萬5,000元│ │ │ │ │ │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26日10時33│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分 │ │ │ ├──┤ │ │右揭金額至呂智雄遠銀帳戶├─────┼─────┤ │ │1-3 │ │ │內。 │105 年4 月│2萬元 │ │ │ │ │ │ │29 日16 時│※該筆款項│ │ │ │ │ │ │6 分 │因帳戶已列│ │ │ │ │ │ │ │為警示帳戶│ │ │ │ │ │ │ │而未成功匯│ │ │ │ │ │ │ │入 │ ├─┴──┼───┼─────┼────────────┼─────┼─────┤ │2 │劉明輝│105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信業者│105 年4 月│1萬1,000元│ │ │ │26日某時許│服務人員致電劉明輝,稱須│26日12時27│ │ │ │ │ │先匯款即可將電話號碼解約│分許 │ │ │ │ │ │,致劉明輝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呂智雄│ │ │ │ │ │ │遠銀帳戶內。 │ │ │ └────┴───┴─────┴────────────┴─────┴─────┘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 ├────┼────┼──────────────────┤ │曾威翔 │51,000元│一、被告迄106 年9 月6 日已給付34,000│ │ │ │ 元。 │ │ │ │二、餘款應於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1│ │ │ │ 月6 日,分別給付1 萬元、7,000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