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新統
- 選任辯護人
- 楊書瑄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24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048、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相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上訴表示告訴人丁○○於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羅靜雲相姦後,即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出面說明,當時2 家人經溝通後達成被告、羅靜雲各自回歸家庭之共識,事後告訴人更與羅靜雲一同至香港旅遊,足徵告訴人已宥恕羅靜雲之通姦行為,依照刑法245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已因宥恕喪失告訴權,即不得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僅就被告行為可訾部分敘明具體之判斷依據,然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部分,並未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相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4月,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僅為加總刑期之0.074 %,顯與數罪併罰欲彰顯之刑罰公平原則立法目的有悖,更與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之內部性界線著有未合,是原審判決就定刑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姦犯行,原審判決依法論罪科刑,即無違誤可指。被告雖上訴稱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惟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且須待積極之證據證明,方足當之。經查,關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前,是否有宥恕其配偶羅靜雲,致不得對共犯即被告提出告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104 年7 月6 日當天晚上伊找不到妻子羅靜雲,伊騎機車出去的時候看到羅靜雲的機車停在廟那邊,伊撥打電話質問羅靜雲,羅靜雲才說去找國中同學即被告,當晚11點多羅靜雲回家之後,伊有質問羅靜雲跟被告什麼關係,羅靜雲有承認跟被告外遇1 、2 次,之後羅靜雲服藥企圖自殺,送醫救治後一段時間都昏昏沈沈的,直到同年7 月12日羅靜雲才坦承她和被告外遇的全部細節,就是在什麼地方做過什麼事,羅靜雲當時想要直接離婚並且離開臺灣去國外工作,伊當下希望為了小孩可以繼續維持婚姻,但沒有表示願意原諒羅靜雲,就先與羅靜雲冷戰,讓羅靜雲回娘家住並冷靜想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當時都還沒有講到要提告妨害家庭的事情,同年7 、8 月間伊與羅靜雲有一起帶小孩去香港旅遊,那是半年前就訂購廉航機票並與小孩約定好要一起出遊的,不能隨便取消影響小孩暑假期待的心情,伊提告之前不是原諒羅靜雲,是在觀察羅靜雲的作為有什麼改變,伊提告之後羅靜雲才說希望伊原諒她;伊在同年7 月6 日至12日這段期間有去被告住處好幾次,伊與羅靜雲雙方的父母也有一起去過被告住處1 次,是想要找被告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但是都沒有找到被告,只有跟被告母親及被告弟弟談過,談話的時候伊還有長輩的想法都是雙方回歸家庭最好,因為伊還有小孩,但是伊沒有說到要原諒、不計前嫌這些話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反面),已明白表示其知悉羅靜雲與被告之通相姦行為後,迄對羅靜雲及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之前,雖有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並表示希望羅靜雲回歸家庭之詞,然並未原諒羅靜雲,只是與羅靜雲冷戰並同時觀察羅靜雲行為有何改變,此與另案被告羅靜雲於警詢時供述「(員警問:妳先生是否曾經原諒過妳與甲○○性關係之行為?)沒有。」等語相合,此外,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對羅靜雲提出通姦告訴後,迄105年5 月13日始具狀對羅靜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偵查卷第5至7頁;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14頁),亦足認告訴人所稱其提出告訴後,羅靜雲才尋求其原諒等語,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之前,確實有明示或默示原諒其配偶羅靜雲之行為。次查,告訴人雖曾經前往被告住處表示希望羅靜雲回歸家庭等詞,及告訴人與羅靜雲曾在104年7月24日至30日一同前往香港旅遊一節,惟考量告訴人知悉羅靜雲外遇時,告訴人與羅靜雲尚育有2名年幼子女,告訴人與羅靜雲出國旅遊期間適逢學齡兒童之暑假期間,則告訴人稱該次旅遊係半年前即規劃並購票,因不願破壞小孩期待之心情始未取消旅遊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了找被告出來處理外遇一事,其所稱「回歸家庭」一詞,則意在希望被告與羅靜雲日後不要繼續為通相姦行為,讓羅靜雲能回歸家庭以提供小孩完整的成長環境,故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並提及「回歸家庭」一詞,係對於未來之期許,並非當然可以直接推論告訴人對於過去發生之事也有概括宥恕之表示。至於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時,伊有幾次在場,伊有聽到告訴人親口說只要羅靜雲回歸家庭,他就不計前嫌等話語很多次,但是都沒有講到賠償或和解的事情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惟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稱其僅有說回歸家庭,沒有說不計前嫌等語不合,且證人丙○○為被告胞弟,基於親情,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計前嫌等詞,已難遽信,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時,既未曾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家人談及賠償或和解事宜,顯然未能與被告就先前之相姦行為為任何處理,更難認告訴人對於羅靜雲與被告過去發生之通相姦行為,有何宥恕之意。是以,告訴人對被告、羅靜雲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前,既未曾宥恕羅靜雲,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之情,故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五、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羅靜雲已婚,自己亦於103 年1 月間結婚,竟恣意為相姦行為多次,致危害告訴人家庭和諧,破壞婚姻制度及家庭關係,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各次相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在所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