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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4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5 、6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5 月1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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