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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冠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等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6 月1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9 日下│103 年4 月17日中│105 年6 月9 日下│
│                │午11時許        │午12時許        │午10時50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793 號    │緩毒偵字第261 號│偵字第777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6 年3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已於105 年10月16│                │                │
│                │日執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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