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白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白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六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0│104 年5 月31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 │ │第2199號、第2542號 │第2199號、第2542號 │第2199號、第254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104 年10月2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6日 │104 年7 月6 日 │104 年4 月5 日上午4 時30│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18 號│ │ │ │第16768 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105 年度簡字第686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8 日 │104 年12月24日 │105 年12月2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105 年度簡字第686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8 日 │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12月30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 │ │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