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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友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白友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3 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除編號4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9日(聲請書誤 │104年5月31日          │
│        │                      │載為103年5月9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        │、2199號、2542號      │、2199號、2542號      │、2199號、2542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實├──┼───────────┼───────────┼───────────┤
│審│判決│104年10月29日         │104年10月29日         │104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決├──┼───────────┼───────────┼───────────┤
│  │確定│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7298號  │104年度執字第17298號  │104年度執字第17298號  │
│        ├───────────┴───────────┴───────────┤
│        │編號1~3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3年5月26日          │104年7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15845、│104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 │
│        │16768 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實├──┼───────────┼───────────┤
│審│判決│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決├──┼───────────┼───────────┤
│  │確定│104年12月8日          │105年1月27日          │
│  │日期│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944號    │105年度執字第300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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