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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第2199號、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白友輝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鑑定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54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非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0公克,鑑定取用0.00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4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平東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其中1 個殘渣袋非白友輝所有)、鋁箔紙(含玻璃球)1 紙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㈠㈢,業據被告白友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9 頁反面、第5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4至55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第54頁、偵二卷第28頁、第6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吸食器2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鋁箔紙(含玻璃球)1 紙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鑑定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545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至被告固否認有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4 年5 月1 日,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⒈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2頁、第61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3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件已於103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7 頁、第1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鑑定取用0.005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54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均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鋁箔紙(含玻璃球)1 紙,固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因被告已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55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0公克,鑑定取用0.00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4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其所有,且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所餘(見偵二卷第3 頁、偵三卷第5 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