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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1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友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希冀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前開情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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