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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2 年度易字第308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尿液檢體」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白友輝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4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白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先行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刑確定,旋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
    被      告  白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87
    年12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起訴,經同法院於90年3月19日分
    別以89年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89年
    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甫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白友輝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友輝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和一-15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6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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