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鴻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鴻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鴻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下列附表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之;另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折算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3日至103 │104年1月間至6月間 │ │ │年12月間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件一│ │ │ │覽表原載:103 年7 月│ │ │ │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126號 │第2668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0日 │106年9月29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18日 │106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第4184號(已執畢) │1948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