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世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前數個月,在新北市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後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攜帶上開槍枝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友人住處,因故忘記取回,遂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委託王文輝(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前往上址取回該槍枝。王文輝取得該槍枝後,未及將該槍枝攜至陳世中指定地點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旋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陳世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查獲現場照片、槍枝照片,均屬物證性質,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照片、扣案物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1、89至90頁、本院卷第88、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97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槍枝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31至33、35至37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166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9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6號、100 年度簡字第824 、2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暨因販賣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羈押前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可參)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