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輝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王文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受友人陳世中(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起訴)之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陳世中友人之住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世中之友人,取得陳世中寄託其代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限制,故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故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166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1-64 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文輝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 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69 頁 、第118 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幀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13-17 頁、第31-33 頁)。又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1661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6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陳世中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受陳世中之委託收受上開改造手槍1 枝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改造手槍為陳世中所有並委託其保管(見偵查卷第10-11 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69頁、第118 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表示上開改造手槍係陳世中所有,而陳世中所涉於106 年5 月22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友人住處,委請被告至上址將該改造手槍取回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12月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6054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92 頁、第97-99 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陳世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減輕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世中為認識5 至6 年之友人關係,明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法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1頁),卻仍應陳世中之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陳世中友人之住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置於腰間帶離上址而寄藏之(見本院卷第87頁),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既已明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法,則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陳世中利用或陷害而致犯罪之情,是核被告違犯本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難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3 年,本案被告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對被告量處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卻漠視法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之來源,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兼衡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9 頁)、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明定。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或查封之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