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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廖怡貞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中

      王秀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純無罪。

事實

壹、陳世中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各減刑為6 月、4 月又15日及2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起訴書誤載為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款公告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牟利及轉讓,竟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先基於供己施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意,於100 年1 月底前後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虹都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之代價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0,195顆後持有之,藏放於其斯時與王秀純(涉案部分,詳如後述)同居、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56號4 樓之住處內。然陳世中因缺錢花用,於同年1 月底購入後某日起迄2 月10日上午8、9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萌生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意圖,除如后供己施用暫寄放於王秀純皮包內之3 顆及轉讓予黃柏誠之12顆硝西泮外,欲藉轉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10,180顆硝西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預計以每顆1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

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 月10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址轉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硝西泮12顆予友人黃柏誠。嗣於同年2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陳世中前揭住處內查獲陳世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9620公克,驗餘淨重共0.5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分裝勺3 支,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或用餘之愷他命2 包(共毛重:2.6370公克,驗餘共淨重:1.4178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研磨愷他命之信用卡1 張等物(陳世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王秀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毒偵字第4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陳世中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黃柏誠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陳世中寄放於王秀純皮包內之散裝硝西泮3 顆。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世中部分:(理由壹所載被告均指陳世中)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無違,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23618號鑑定書(下稱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案,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轉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2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有卷附相關筆錄可證,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至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便宜而購入供自己慢慢施用,不是要賣的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僅供承向「阿全」購入前揭毒品並持有之事實,然否認有於購入後萌生販賣之意圖,難認其於偵查中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業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後述(三)等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世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前揭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本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販賣即為警查獲,並無利得,及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前揭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轉讓予黃柏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不得擅自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硝西泮共計0.17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在王秀純處扣得之硝西泮3 顆及扣案之愷他命2 包,固分屬第三、四級毒品,惟純質淨重尚未達20 公 克以上,又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9620公克,驗餘淨重共0.5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1 支、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愷他命吸管1 支及研磨愷他命之信用卡1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之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諭知沒收。

貳、被告王秀純部分:(理由貳所載被告均指王秀純)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陳世中於100 年1 月底前後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虹都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0,195顆後,即萌生伺機轉售他人之意圖,而共同持有。

(二)被告與陳世中共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斯時與陳世中同居、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56號4 樓之住處內,轉讓硝西泮12顆予黃柏誠。嗣於同年2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陳世中前揭住處內查獲如事實欄壹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秀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第8 條第4 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揭鑑定書1 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散裝硝西泮3 顆、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及分裝勺3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秀純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陳世中為男女朋友,伊係為了幫陳世中擔罪才認罪並遭羈押;黃柏誠拿硝西泮時,伊與陳世中均在場,然伊並未轉讓硝西泮予黃柏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至起訴移審至本院時始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之自白:其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46分起至19時42分止之警詢時供稱:「(問:搜索過程中,警方於現場衣櫃內查扣1 萬180 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該物品係作何用途?)我是用來賣的,散賣的1 顆新臺幣25元或30元,若量大的話約每顆新臺幣20元。... (問:你有無與陳世中或黃柏誠共同販賣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多少錢買的?你與陳世中是同居關係嗎?)是我要賣的,但我是託我男友陳世中向別人買的。我不知道,因為他沒跟我拿錢。是同居關係他是給我拿去賣,所賺的錢給我當生活費,有時我自己睡不著也會使用一粒眠。」云云;於同年2 月11日上午9時34分起至9 時50分許之警詢時供承:「... (問:你何時請託陳世中向他人購買該1萬 多顆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陳世中何時將該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交付與你?)我託他買及他交付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今年吧。(問:你稱該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係由你託你男友陳世中向他人購買拿給你去賣,該提供陳世中毒品之上游為何人?)我不知道。」云云;其於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供述:「(問:怎麼賣?)拿大量的話一顆就算25元或30元,散的一顆就算40元。... (問:陳世中是向誰進一粒眠?)我不知道。(問:這1 萬多顆一粒眠,花了多少錢進貨?)我不知道,我不會去問陳世中,陳世中也不會跟我拿錢。... (問:你不是想賺錢嗎,怎麼會不知道一粒眠的進貨成本價?)我不知道。」云云;於同年4 月1 日偵查中則供稱:「(問:扣案之10180 顆一粒眠到底是向誰買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的話我就會說。」云云,是其就扣案硝西泮之來源、進價毫無所悉,就預備轉賣硝西泮之價格前後供述亦迥異,反觀同案被告陳世中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就扣案之硝西泮之來源、購入時間、地點等各節前後陳述一致,參酌被告斯時與同案被告陳世中為男女朋友,其因擔憂陳世中涉入本案面臨高度刑期,思索自身並無前科,倘遭判刑相較於陳世中而言應可獲判較輕刑度,始自行出面認罪之辯解,與情理無違,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二)證人黃柏誠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1 分起至20時6 分止之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搜索後,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經警方提供搜索扣押筆錄進行檢視後,在我身上有查到12顆一粒眠(我不太清楚有幾顆),還有在現場衣櫃內查扣2 大包(總共1 萬180 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一粒眠的數量是警察清點後我才知道,2 大包一粒眠是陳世中的東西。(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品?作何用途?)在我身上查扣的一粒眠是陳世中今(10)日給我的,他沒有向我收錢。... (問:陳世中有無要求你尋找買家,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有,陳世中有要求我去找門路販賣一粒眠。」等語,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起至10時12分止之警詢中證稱:「(問:你於第1 次筆錄中稱,陳世中有要求你去找門路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該計畫販賣之對象為何人及何種處所?價錢如何計算?)沒有指定對象。沒有說好價錢,當時我有問他想要賣多少,但陳世中叫我找到買家再說。... 」等語,於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那其他扣案物是誰的?)都是陳世中的,尤其1 萬多顆一粒眠,陳世中當場叫我擔下,可是我擔不起,因為我還有2 個小孩。... (問:你所遭扣得之12顆一粒眠來源為何?)就是陳世中給我的,就是查獲當天早上8 、9 點,在查獲地點,陳世中當面交給我的。(問:陳世中為何要交付12顆一粒眠給你?)我跟他要的,他沒跟我要錢。(問:陳世中為何平白無故給你12顆一粒眠?)我跟他從國小就認識了。」、「(問:為何王秀純稱這批一粒眠是她要拿來賣,賺錢的?)我不知道,我剛到那個住處,看到衣櫃裡有一粒眠,陳世中只跟我說是他的,來源不要問。(問:那12顆一粒眠到底誰給你的?)我自己從衣櫃裡面整批一粒眠中抽出的。(問:為什麼你可以這樣抽出12顆?)我跟陳世中要的。(問:到底是跟陳世中還是王秀純要的?)我是跟陳世中要的,當時王秀純也在場。... 」等語,觀諸其歷來證詞始終證述扣案之硝西泮為陳世中所有,陳世中請其代為尋覓管道出售、且轉讓其中12顆硝西泮予伊並於為警查獲時要求伊頂罪等節,並未提及本件扣案之硝西泮2 大包為被告王秀純所有,其證詞且核與同案被告陳世中之供述相符,堪認本件扣案之硝西泮確屬同案被告陳世中所有,被告縱知悉同案被告陳世中持有前揭扣案之硝西泮,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同案被告陳世中取得前揭硝西泮或伺機轉售等節有何實質上之助力,實難認定扣案之硝西泮2 包係其與同案被告陳世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至證人黃柏誠雖結證證述:陳世中轉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伊時,被告亦有在場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然前揭硝西泮係陳世中所有,已如前認定,證人黃柏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王秀純曾經說過是她叫你去衣櫃拿,有何意見?)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就同案被告陳世中轉讓硝西泮予證人黃柏誠乙事施以任何精神上或生理上之助力,實難單憑其於轉讓時在場乙節,遽認其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與陳世中共同轉讓硝西泮12顆予證人黃柏誠之犯意。

(三)公訴人雖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知悉證人黃柏誠指稱扣案毒品為黃柏誠所有,被告於警詢前亦未與證人黃柏誠談話,且其先於證人黃柏誠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於製作筆錄時尚不知證人黃柏誠要翻供,卻仍向員警及檢察官自承全部犯罪事實,況其如欲為陳世中頂罪何以不全部頂下來,足證被告辯解不足採等語,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陳世中或證人黃柏誠之教唆而出面頂罪,而被告欲於何時因何原因改變說法,本存有各種可能,難遽認被告出面頂替之時點、方式與動機有違情理,公訴人前揭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因此反推被告參與陳世中所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實自白是否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一  │第四級毒品│2   │包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原10,180顆,與編號二之12│
│    │硝西泮    │    │    │  顆及在王秀純處扣得之3 顆合計總淨重1,732.30│
│    │          │    │    │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
│    │          │    │    │  1,732.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32 公克)│
│    │          │    │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1日刑│
│    │          │    │    │  鑑字第1000023618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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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四級毒品│12  │顆  │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編號一之10,180顆及在王│
│    │硝西泮    │    │    │  秀純處扣得之3 顆合計總淨重1,732.30公克,取│
│    │          │    │    │  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32.13公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7.32 公克)            │
│    │          │    │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1日刑│
│    │          │    │    │  鑑字第1000023618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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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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