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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本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罪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442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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