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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鎮益(原名吳鎮溢)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鎮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七一○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鎮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均為9.0mm )而持有之,用以擔保「阿東」積欠之新臺幣300 萬元債務,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住處,復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交付友人葉寶文,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葉寶文住處(葉寶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含寄藏子彈部分》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警因另案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寶文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及制式子彈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鎮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1至39、141 至143 頁、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葉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16至23、149 至151 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73至77頁)在卷可參,又有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6777號鑑定書1 份(偵卷一第159 至162 頁)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想像競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辯護人係為被告以: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係因為擔保自己借款才取得持有作為質押物,動機尚屬單純,後即寄放在葉寶文住處,並無使用之意圖甚明,對社會未有具體危害,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利於其再社會化,反令被告難以回歸正常生活,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足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無從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槍犯罪之惡行相區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經本院酌以被告係自105 年11月間開始持有槍彈,迄查獲之日即106 年3月5 日,時日非短。其持有係為以之為質,仍係被告基於一己之利之動機,並無何等客觀上不得已收受並持有槍彈之原因。雖期間交付葉寶文保管,惟尚屬被告持有控制,且因交付他人,而延伸並擴張潛在之社會危害,更不能認有何情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此外,並無其他客觀情狀,認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仍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雖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沒收(違禁物):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枝、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1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偵卷一第159 至162 頁)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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