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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玟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玟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民國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暨本院如上補述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游玟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玟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日21時許
    起至翌(2)日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飛鏢
    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路與壽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2)日0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玟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分
    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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