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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 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公寓,見該公寓1 樓鐵門未關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公寓上至3 樓簡錦得住處,以路邊拾得之木條勾開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簡錦得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其於同日2 時39分許,以同上手法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李建辰住處,徒手竊取現金9 千5 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其於同日3 時54分許,再以同上手法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楊彩鳳住處,徒手竊取現金2 千7 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㈣嗣因簡錦得、李建辰、楊彩鳳分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俊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錦得、楊彩鳳、告訴人李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蒐證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建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建辰、被害人簡錦得、楊彩鳳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李建辰、被害人簡錦得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其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陳報狀及所附收據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千元、9 千5 百元、2 千7 百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簡錦得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條,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路邊隨手拾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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