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第5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重量分別為壹點陸柒柒貳公克、零點壹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22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 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58 號前因另案詐欺通緝為警查獲,警員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驗餘重量1.6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52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5 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歐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詐欺遭通緝為警查獲,吳啟祥主動自牛仔褲右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78公克,驗餘重量0.1667公克)交付警員查扣,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啟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警方於107 年4 月2 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含袋毛重1.68公克,取樣0.0028公克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1.6772公克(計算式:1.68-0.0028=1.6772),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警方於107 年5 月22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淨重0.1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1667公克,有該院107 年6 月28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施用毒品案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被告係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150 號前因另案詐欺遭通緝為警查獲,並主動自牛仔褲右側口袋取出前述淨重0.16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員查扣,並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需其撫養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