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7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日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三罪)、3 月(共二罪)、2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88號、102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