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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益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李益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
    貢寮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益志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器3個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
    器3個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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