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丞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闕丞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均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無端持紅漆潑灑毀損告訴人胡金國所有之機車車身及座墊,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11號
被 告 闕丞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丞均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16弄口前,見
路邊停放數輛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
紅漆往前揭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處潑灑,致胡金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及座墊污損,致生損害於胡
金國。
二、案經胡金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闕丞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胡金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18張 │ │
├──┼───────────┼────────────┤
│ 4 │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告訴人胡金國因被告毀損之│
│ │ │事實,而需將車牌號碼 │
│ │ │MMB-3228號普通重型機車送│
│ │ │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