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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俊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吸食器)、電子磅秤1 台」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查獲時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液,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惟該吸食器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及ASUS廠牌手機各1 支,因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第
    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8月,於106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20日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7月20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2支(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俊寬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委驗單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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