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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被告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華於警詢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王英華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王英華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英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4 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第12頁、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10頁、第14至15頁);另有前述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6 年6 月18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工具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至4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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