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8行「SAMSUNG A7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 A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彭武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彭武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1紙),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 A7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黃金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彭武璋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彭武璋所有、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SAMSUNG A7手
機1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金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
│ │於警詢及偵│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彭武│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機遭竊之事實。 │
│ │璋於警詢之│ │
│ │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警察局樹林│ │
│ │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 │
│ │據、樹林派│ │
│ │出所照片黏│ │
│ │貼紀錄表暨│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