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第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第1行有關「新北市萬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4行有關「三民路1段31巷」之記載應更正為「縣民大道 3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贊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17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第2853號
被 告 陳贊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
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㈠於106年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與翠
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855公克,驗餘淨重0.182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與翠
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1.4366公克,驗餘淨重1.433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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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贊升於警詢及偵查│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 │
│ │中之供述 │ 實一㈠、㈡所載時、地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B0000000、B0000000 │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3月22日、10│ │
│ │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各1份、臺北榮民總 │ │
│ │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106 │ │
│ │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
│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
│ │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地,自被告身上扣得安非│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共3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等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 │表等各1份 │,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