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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昇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謝明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迄102 年3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6日7 、8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6日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5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216巷1 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將藏放在外套左前方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21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1081卷,下稱第1081卷,第31、71頁),另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21公克,驗餘淨重0.089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1081卷第7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081卷第21至24、29、37、39頁),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216 巷1 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之際,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第1081卷第18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交與員警查扣,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0921公克│謝明昇│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0897公克│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  │他命        │)                  │      │餘之物          │
├─┼──────┼──────────┼───┼────────┤
│二│注射針筒    │1 支                │謝明昇│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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