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6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分及毒品前科之情形:
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毒品前科之情形(僅列舉其中施用毒品案件):
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10分鐘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第34頁及本院卷附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年11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41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3.查獲被告時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狀共 5包,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3頁反面)。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年邁父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狀等共5 包,既經鑑定均為第一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符刑法自首規定之說明: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為警盤查時,雖主動將身上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 支交予查獲之警員,且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逃匿,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 年新北院德刑涵科緝字第2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直至107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為警緝獲,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檢體編號│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C0000000-0) │零陸公克、淨重零點│6年11月30日北榮 │ │ │ │伍壹肆肆公克、取樣│毒鑑字第C0000000│ │ │ │零點零零參參公克、│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驗餘量零點伍壹壹壹│ │ │ │ │公克) │ │ ├──┼─────────┼─────────┼────────┤ │ 2 │白色粉末(檢體編號│壹包(毛重壹點壹捌│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C0000000-2) │貳壹公克、淨重零點│6年11月30日北 │ │ │ │貳陸參貳公克、取樣│榮毒鑑字第C71004│ │ │ │零點零零壹參公克、│02號毒品成分鑑定│ │ │ │驗餘量零點貳陸壹玖│書 │ │ │ │公克) │ │ ├──┼─────────┼─────────┼────────┤ │ 3 │殘渣袋(檢體編號 │壹個(毛重零點柒伍│臺北榮民總醫院 │ │ │C0000000-3) │肆參公克) │106年11月30日北 │ │ │ │ │榮毒鑑字第C71004│ │ │ │ │02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4 │粉末 │壹包(淨重壹點壹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藥物實驗室106年 │ │ │ │壹貳公克,空包裝重│12月14日調科壹字│ │ │ │零點參伍公克) │第0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5 │碎塊狀 │壹包(淨重零點玖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藥物實驗室106年 │ │ │ │玖柒公克,空包裝重│12月14日調科壹字│ │ │ │零點參伍公克) │第0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