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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零參貳參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壹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於107年1月15日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3日20時許」、第20行以下有關「、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永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
    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
    ,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
    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
    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
    在玻璃球中,再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訴字第2586號、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甲刑);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復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刑);另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
    訴字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犯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 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
    甲、乙、丙刑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
    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
    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
    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
    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
    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
    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
    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0323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158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
    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
    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
    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
    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5766公克、1.6126公克鑑驗用
    罄,此部分俱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
    2 支,被告既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
    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另案被告黃浦芳業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
    有等語在卷,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林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張倍齊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應執行刑與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4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13日21時7分許,因上開居所發生火災,
    經警到場處理並在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3.4381公克,驗餘淨重2.8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淨重5.0706公克,驗餘淨重3.4580公克)、其所
    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永欽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於107年1月29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C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上開住處│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院107 年3月30日北榮毒 │他命5包、注射針筒2支、│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
    3.4381公克,驗餘淨重2.8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淨重5.0706公克,驗餘淨重3.4580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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