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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捌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6、4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工廠內,以自製之玻璃球加吸管同時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3 巷36號2 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8.54 公克,取0.08公克,驗餘淨重28.4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8.54 公克,取0.08公克,驗餘淨重28.46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並參酌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同時施用,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量28.46 公克),係第2 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70182738號鑑定書乙紙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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