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永欽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案件併與他案殘刑1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至張世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後應補充為「林永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林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86號、第43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下稱甲刑);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刑);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確定,⑨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⑨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
、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友人張世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其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世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且經
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永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中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限公司107年11月21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又被告曾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