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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肆張、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林永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林永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㈥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5月、1年11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從而撤銷上開假釋,所餘殘刑為11月9日,上開㈦、㈧所示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㈨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殘刑11月9日及應執行刑1年1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1年5月,於104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自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補充為「自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補充為「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及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賭博標的」後補充「,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永欽則可自其下線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3成之利益以牟利」更正為「賭資即歸林永欽及『阿平』依3比7成比例共有,林永欽並可自其下線賭客之下注總金額中,抽取5%之利益以牟利」。

㈦、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嗣為警執行查緝毒品專案勤務,而持搜索票於106年1月4日0時許,在林永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林永欽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而記載賭博相關資訊之便條紙4張、筆記本2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玖九運動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及此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諱(見偵卷第7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被告與「阿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平」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便條紙4張、筆記本2本,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又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有所獲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林永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入監服刑後於104年5月6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與某任職於「玖九運動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即其上游莊家),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玖九運動
    網」負責提供簽賭網站,林永欽負責招攬賭客至該賭博網站
    簽賭之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而林永欽即自104 年10月
    中旬某日起,自「阿平」處取得「玖九運動網」簽賭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藉此帳號及密碼以提供他人得以至上揭運動簽
    賭網站開立帳號之權限,嗣即招攬下線會員「將哥」、「阿
    翔」、「AP平」及「二哥」等人,並提供上揭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供該等下線賭客得以登入上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之結果作為賭博標的,輸
    贏則依上將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
    ,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林永欽則可自其下線
    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3 成之利益以牟利,而以上開方式
    ,共同經營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永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網路簽賭帳單紀事資料影本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成年之「玖九運動
    網」人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犯罪決意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