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16、94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奕辰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大椎」(起訴書漏載)、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7 年1 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空軍1 號客運站櫃檯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6所示之物,並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或預備用之工具。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賴阿霧、蔡瓊麗,致賴阿霧、蔡瓊麗誤信為真而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地點、金額、匯入銀行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時,林奕辰即與暱稱「陳大椎」、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綽號「小胖」之電話指示,先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欄⑴、⑵之時間,接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從中拿取報酬5,000 元後,餘款(59萬5 千元)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廁所,交由綽號「小胖」收取。嗣林奕辰又依綽號「小胖」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欄⑶、⑷之時間,接續提領現金19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99,040 元),並將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丟棄於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排水溝內而滅失;再於107 年1 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7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擬提領蔡瓊麗遭詐騙之款項時,經行員李奕樺發現該帳戶已遭圈存,通知警察到場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11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瓊麗及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行員李奕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 月19日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驗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旺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偽造公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劉定富)、交易明細、臺中公益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之提領地點、107 年1 月18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7幀在卷可佐,暨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健保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賴阿霧、蔡瓊麗施以詐術,皆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詞。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如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前往銀行領款,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依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依照綽號「小胖」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賴阿霧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暱稱「陳大椎」、綽號「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告訴人蔡瓊麗並已匯款,但告訴人蔡瓊麗在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通知銀行將其匯款圈存,使被告無法領取並因此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為取款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提領60萬元後,有分得5,000 元報酬,其餘款項則已繳回集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第17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分得之5,000 元報酬部分,得認為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領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繫領取詐欺款項事宜,為被告本案2 次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件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且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佐以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10頁反面),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存摺、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199,000 元,則為告訴人賴阿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固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應屬告訴人賴阿霧所有,應發還告訴人賴阿霧,以降低告訴人賴阿霧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一編號12扣除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後之現金16,600元,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另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賴阿霧收執,藉此騙取80萬元,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賴阿霧遭詐欺集團以公文書詐騙之過程,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上開公文書1 紙扣案可憑。惟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欺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且依告訴人賴阿霧於偵查證述內容可知(107 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6頁),詐欺集團係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並叫告訴人賴阿霧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方式為之,並非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賴阿霧,自難遽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賴阿霧。且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參與犯罪謀議,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之詐欺模式,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賴阿霧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非無疑,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難令其共負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屬無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集團交付之物 │ 備 註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戶名│不予沒收。 │
│ │:劉定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1 本。 │ │
├──┼────────────────┤ │
│ 2 │上開帳號金融卡1張。 │ │
├──┼────────────────┤ │
│ 3 │劉定富印章1枚。 │ │
├──┼────────────────┤ │
│ 4 │記載劉定富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
│ │便利貼1 紙。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 │ │
├──┼────────────────┼──────┤
│ 6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3549│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 │
│ │04,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戶名:李│左揭存摺、金│
│ 8 │旺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融卡及印章均│
│ │摺1本。 │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不予沒│
│ 9 │上開帳號金融卡1張。 │收。 │
├──┼────────────────┤ │
│ 10 │李旺璋印章1枚。 │ │
├──┼────────────────┼──────┤
│ 11 │現金新臺幣199,000元。 │賴阿霧被騙之│
│ │ │部分款項,不│
│ │ │予沒收。 │
├──┼────────────────┼──────┤
│ 12 │現金21,600元(內含犯罪所得5,000 │5,000 元部分│
│ │元)。 │屬被告犯罪所│
│ │ │得,宣告沒收│
│ │ │;剩餘16,600│
│ │ │元部分,不予│
│ │ │沒收。 │
├──┼────────────────┼──────┤
│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無證據證明與│
│ │:王榮隆、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有關,爰│
│ │號存摺1 本。 │不予沒收。 │
├──┼────────────────┤ │
│ 14 │上開帳號金融卡1張。 │ │
├──┼────────────────┤ │
│ 15 │記載王榮隆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 │
│ │網路銀行密碼之字條1 紙。 │ │
├──┼────────────────┤ │
│ 16 │王榮隆印章1枚。 │ │
├──┼────────────────┤ │
│ 17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
│ 18 │HT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號碼091618│被告所有之行│
│ │1290號SIM卡1張)。 │動電話,無證│
│ │ │據證明與本案│
│ │ │有關,不予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被告提領時間│宣告刑 │
│ │ │ │地點與金額│帳戶 │、地點與金額│ │
├──┼───┼──────────┼─────┼─────┼──────┼───────┤
│ 1 │賴阿霧│於107 年1 月17日8 時│於107 年1 │彰化商業銀│⑴於107 年1 │林奕辰犯三人以│
│ │ │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月18日11時│行中華路分│月18日12時2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詳之人假冒健保局人員│38分許,在│行,戶名:│分許,前往址│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電賴阿霧,佯稱自稱│臺灣中小企│李旺彰、帳│設新北市泰山│壹年貳月。扣案│
│ │ │「陳怡君」之人詐領賴│業銀行湖口│號000-0000│區全興富111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阿霧之醫療給付,之後│分行匯款新│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幣伍仟元、附表│
│ │ │自稱桃園警務處之陳國│臺幣(下均│號帳戶。 │行泰山分行,│一編號6 、7 所│
│ │ │文科長、王檢察官陸續│同)80萬元│ │持存摺、印章│示之物,均沒收│
│ │ │致電賴阿霧,佯稱賴阿│。 │ │臨櫃領取現金│。 │
│ │ │霧涉嫌洗錢等案件,已│ │ │455,000元。 │ │
│ │ │遭通緝,須將個人帳戶│ │ ├──────┤ │
│ │ │內之資金交由公證處證│ │ │⑵同日12時34│ │
│ │ │物室監管云云,指示賴│ │ │分許起至同日│ │
│ │ │阿霧於同日11時許,至│ │ │12時38分許,│ │
│ │ │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附│ │ │在上址自動櫃│ │
│ │ │近7-11便利商店,收取│ │ │員機,以提款│ │
│ │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 │卡陸續提領現│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金30,000元、│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30,000元、30│ │
│ │ │地檢署公證處證(贓)│ │ │,000元、30,0│ │
│ │ │物室」公文書之傳真1 │ │ │00元、25,000│ │
│ │ │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 │ │元(此部分合│ │
│ │ │,致賴阿霧因而陷於錯│ │ │計145,000 元│ │
│ │ │誤而匯款(無證據證明│ │ │)。 │ │
│ │ │林奕辰知悉上開冒用公│ │ ├──────┤ │
│ │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 │⑶於107 年1 │ │
│ │ │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 │ │月19日凌晨0 │ │
│ │ │法)。 │ │ │時14分許起迄│ │
│ │ │ │ │ │同日凌晨0 時│ │
│ │ │ │ │ │25分許,在新│ │
│ │ │ │ │ │北市新莊區中│ │
│ │ │ │ │ │正路657 之1 │ │
│ │ │ │ │ │號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南新莊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持│ │
│ │ │ │ │ │提款卡陸續提│ │
│ │ │ │ │ │款現金20,000│ │
│ │ │ │ │ │ 元、20,000 │ │
│ │ │ │ │ │元、20,000元│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0元、20│ │
│ │ │ │ │ │,000元、20,0│ │
│ │ │ │ │ │00元、10,000│ │
│ │ │ │ │ │元(此部分合│ │
│ │ │ │ │ │計150,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於同日10時│ │
│ │ │ │ │ │42分許,在上│ │
│ │ │ │ │ │開分行,持存│ │
│ │ │ │ │ │摺、印章臨櫃│ │
│ │ │ │ │ │提領現金49,0│ │
│ │ │ │ │ │00元。 │ │
├──┼───┼──────────┼─────┼─────┼──────┼───────┤
│2 │蔡瓊麗│於107 年1 月19日9 時│107 年1 月│國泰世華商│於同日11時50│林奕辰犯三人以│
│ │ │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9日上午9 │業銀行東台│分許,在址設│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詳之人假冒檢察官致電│時後某時許│中分行分行│新北市蘆洲區│未遂罪,處有期│
│ │ │蔡瓊麗,佯稱蔡瓊麗之│,在臺中市│,戶名:劉│中正路79號國│徒刑壹年。扣案│
│ │ │證件遭人盜用而涉嫌犯│西區公益路│定富、帳號│泰世華商業銀│如附表一編號6 │
│ │ │罪,須將個人帳戶現金│郵局匯款50│:000-0000│行蘆洲分行,│、7 號所示之物│
│ │ │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萬元。 │00000000號│持上開國泰世│,均沒收。 │
│ │ │,致蔡瓊麗陷於錯誤而│ │帳戶。 │華商業銀行東│ │
│ │ │匯款(無證據證明林奕│ │ │台中分行帳戶│ │
│ │ │辰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 │ │之存摺、印章│ │
│ │ │名義詐欺取財手法)。│ │ │,臨櫃提領蔡│ │
│ │ │ │ │ │瓊麗遭詐騙款│ │
│ │ │ │ │ │項時,經行員│ │
│ │ │ │ │ │李奕樺發現有│ │
│ │ │ │ │ │異,通知警察│ │
│ │ │ │ │ │到場並當場逮│ │
│ │ │ │ │ │捕而未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