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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靖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應補充為「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攔查現場主動將扣案物品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7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碎塊2 包(合計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3 包合計驗餘淨重3.02公克);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7.5797 公克,驗餘淨重17.5519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03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連同上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盧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
│    │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
│    │            │零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伍壹玖公克)併同包│
│    │            │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
│    │            │壹顆均沒收。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盧靖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施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 年2 月27日2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7 年3
    月1 日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2 時30分
    許,為警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北路2 段437 巷8 號之伯爵商務
    旅館A602號房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4 月8 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編號1 ,驗餘淨重
    0.8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編號2 、3 ,驗餘淨
    重2.16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17.5797 公克,驗餘淨重17.5519 公克,純質
    淨重17.5621 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靖宇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
│    │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果,均呈嗎啡、可待因、│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3月19日、107年4│                      │
│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                      │
│    │07-0174、C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⑴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編│
│    │驗室107年5月16日調科壹│  號1),經檢驗含有第一│
│    │字第10723012030 號鑑定│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    │書1份                 │  實。                │
│    │                      │⑵ 扣案之碎塊檢品2 包(│
│    │                      │   編號2 、3),經檢驗 │
│    │                      │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之事實。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
│    │12日北榮毒鑑字第C80403│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99號毒品鑑定書1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一、㈡查獲時、地,為警│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編號1 ,驗餘淨重0.8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編
    號2 、3 ,驗餘淨重2.16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5797 公克,驗餘淨重
    17.5519 公克,純質淨重17.562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
    1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尹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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