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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玖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行有關「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甲刑期業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第29行有關「,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其中本院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8月,其雖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 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皆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9979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63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0337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1年度毒偵字
    第2546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地院以91年訴字第156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
    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最高法
    院以96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⑦之罪
    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9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再⑧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⑥、⑧之
    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50.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乙○○
    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公克),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甲│
│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局搜索│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5公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毛重1公克)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007;檢體類別 │                        │
│    │:藥物)各1份及扣案物 │                        │
│    │品照片6張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    │隊107年送驗尿液檢體編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                        │
│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07;檢體類 │                        │
│    │別:尿液)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應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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