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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7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應更正為「87年度少調字第1911號」;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海洛加水稀釋」應更正為「海洛因加水稀釋」、第12行「夾鏈袋1批,」後應補充「陳仁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仁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仁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3.16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7.73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施用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
│    │部分    │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    │        │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電│
│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
├──┼────┼────────────────────┤
│ 二 │即起訴書│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施用海洛│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
│    │因部分  │重叁點壹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
│    │        │之外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陳仁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吉前於(1)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
    87年度少調字第2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11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2)再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迄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4)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6)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4)(5)(6)(7)案件,復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8)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仁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居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
    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7時15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
    為0.3340、0.3160、2.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30、
    0.3142、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
    7.76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
    、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且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
│    │時之自白              │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  單1份               │應之事實。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
│    │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檢體編號:124082)1│                        │
│    │  份                  │                        │
├──┼───────────┼────────────┤
│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甲基安非他命5包、注射針 │
│    │  份                  │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3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
│    │  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1批之事實。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                        │
│    │  年北市鑑毒字第099號 │                        │
│    │  鑑定書1份           │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06260 │                        │
│    │  號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340、0.3160、2.66公克、驗餘淨
    重0.333 0、0.3142、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淨重7.76公克,驗餘淨重7.7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電子磅
    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