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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淑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淑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9 日至101 年5月8 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6 月27日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12613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下稱第1553卷,第37、64、6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 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1553卷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553卷第25至29、3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9 日至101 年5 月8 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其於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淑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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