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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克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夫」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5.7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至少27.3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年月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供其一次施用之量,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碎塊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5.76 公克)、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5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76.31%、驗前純質淨重2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固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告施用第一級品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海洛因1 包部分,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法條後併予審理,合先陳明。

㈡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其施用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處分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5.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1.55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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