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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伯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貳拾點柒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玖點陸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施伯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6 日2 時3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5 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AFK-25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主動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海洛因6 包(淨重20.96 公克、驗餘淨重20.78 公克、純質淨重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9.735 公克、驗餘淨重9.69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6017公克】),復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伯倫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總淨重20.96 公克,純質淨重8.7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0.78 公克公克,有該實驗室107 年7 月31日鑑定書存卷可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各為9.4206公克、0.1185公克及0.1959公克(合計9.735 公克,計算式:9.4206+0.1185+0.1959=9.735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4064公克、0.1033公克及0.1820公克(合計9.6917公克,計算式:9.4064+0.1033+0.1820=9.6917),有該院107 年8 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7 年7 月5 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主動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與母親同住、未婚、有一小孩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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