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84號、第276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盛祥自民國107 年3 月初,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王松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teven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王松輝」告知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持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領得金額之2.5 %為江盛祥之報酬。江盛祥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與「王松輝」、「steven武」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嬿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黃政崴、柳育璇、陳奕丞、劉雅蕙施用詐術,致黃政崴、柳育璇、陳奕丞、劉雅蕙陷於錯誤,而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steven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新莊區和興街51號對面之公共電話亭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情及該金融卡之密碼,江盛祥取得該金融卡後,旋即依「steven武」指示,騎乘車牌MMB-8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同年4 日20時許將提領之款項以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騎樓供綽號「steven武」領取,江盛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5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奕丞、劉雅蕙、柳育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政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盛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崴、陳奕丞、劉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奕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柳育璇、陳奕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黃政崴存摺影本、柳育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奕丞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與「高松輝」、「steven武」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接續犯,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行為之時間、方式、受害人及受害金額均有不同,依社會通念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屬獨立之行為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雅蕙達成調解,有108 年2 月21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至於其餘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然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為3 萬8,000 元,數額非鉅,且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係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其犯罪所得亦僅950 元,可認其犯罪情節顯較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提領並上繳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雅蕙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係從事受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無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且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劉雅蕙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與未婚妻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自陳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 %,經計算後為950 元【計算式:38,0002.5 %=950】,為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將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亦計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因而計算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225 元,然此部分無從認定與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有關(詳後述),則逾950 元部分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行為亦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惟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轉帳之金額合計為3 萬8,000 元,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各告訴人轉帳後隨即提領之金額已達3 萬8,000 元,則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行為,顯然無從認定與各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黃政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3 月│1 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 │ │ │3 月4 日,在臉書社團刊登│4 日10時49│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賣電視訊息,並以通訊軟│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體LINE聯繫黃政崴,佯以販│ │ │期徒刑柒月。│ │ │ │賣國際牌電視1 臺,致黃政│ │ │ │ │ │ │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 │ │ │ │ │ │帳至本案帳戶。 │ │ │ │ ├─┼───┼────────────┼─────┼────┼──────┤ │二│柳育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起│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 │ │ │3 月3 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訴書誤載為│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賣電視訊息,並以通訊軟│106 年)3 │ │取財罪,處有│ │ │ │體LINE聯繫柳育璇,佯以販│月4 日12時│ │期徒刑柒月。│ │ │ │賣sony牌電視1 臺,致柳育│35分許 │ │ │ │ │ │璇陷於錯誤,請託陳奕騫協│ │ │ │ │ │ │助轉帳,陳奕騫因而依指示│ │ │ │ │ │ │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 ├─┼───┼────────────┼─────┼────┼──────┤ │三│陳奕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3 月│1 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 │ │ │3 月4 日,在臉書社團「宜│4 日13時6 │ │以上共同詐欺│ │ │ │蘭找便宜」刊登販賣電視訊│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期徒刑柒月。│ │ │ │陳奕丞,致陳弈丞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 │四│劉雅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起│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 │ │ │3 月2 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訴書誤載為│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賣手機訊息,並以通訊軟│106 年)3 │ │取財罪,處有│ │ │ │體LINE聯繫劉雅蕙,佯以販│月4 日14時│ │期徒刑陸月。│ │ │ │賣IPHONE 8plusl 隻,致劉│21分許 │ │ │ │ │ │雅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 │帳至本案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一│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1 萬元(即告訴│ │ │11時3 分許 │128 號萊爾富便利商│人黃政崴遭詐騙│ │ │ │店桃雄店 │款項) │ ├─┼───────┼─────────┼───────┤ │二│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9,000 元(即告│ │ │12時52分許 │71號OK中壢永泰店 │訴人柳育璇遭詐│ │ │ │ │騙款項)(起訴│ │ │ │ │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2 萬元) │ ├─┼───────┼─────────┼───────┤ │三│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1 萬元(即告訴│ │ │13時14分許 │465 號統一便利商店│人陳奕丞遭詐騙│ │ │ │統上店 │款項)(起訴書│ │ │ │ │附表二誤載為2 │ │ │ │ │萬元) │ ├─┼───────┼─────────┼───────┤ │四│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復興區中正路│9,000 元(當次│ │ │14時39分許 │275-9 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 萬元,其│ │ │ │復興旺詮店 │中9,000 元為告│ │ │ │ │訴人劉雅蕙遭詐│ │ │ │ │騙款項) │ └─┴───────┴─────────┴───────┘ 附表三: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一│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萬元 │ │ │11時41分許 │2 段501 號B1家樂福│ │ │ │ │中原店2 │ │ ├─┼───────┼─────────┼───────┤ │二│107 年3 月4 日│同上 │1 萬元 │ │ │11時42分許 │ │ │ ├─┼───────┼─────────┼───────┤ │三│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1 萬5,000 元 │ │ │13時43分許 │3 段20號統一便利商│ │ │ │ │店內柵店 │ │ ├─┼───────┼─────────┼───────┤ │四│107 年3 月4 日│桃園市復興區中正路│1 萬,1000 元(│ │ │14時39分許 │275-9 號萊爾富超商│當次提領2 萬元│ │ │ │復興旺詮店 │) │ ├─┼───────┼─────────┼───────┤ │五│107 年3 月4 日│同上 │4,000 元 │ │ │14時40分許 │ │ │ ├─┼───────┼─────────┼───────┤ │六│107 年3 月4 日│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1 萬元 │ │ │18時36分許 │路50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福營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