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四三○四號SIM卡壹枚)及SIM卡壹枚(門號○○○○○○○○○○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宇傑」及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約定以每日提領金額之4%作為其報酬,先由「柳宇傑」與楊宗儒聯繫,並在基隆市基隆女中旁之85度C咖啡店,交付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楊宗儒作為聯繫取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天方,向徐天方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有監管其財產之需要,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以供查核其資金進出云云,致徐天方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即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佯稱為特偵組專員之楊宗儒;楊宗儒得手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前揭徐天方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徐天方前開永和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食髓知味,承前犯意,復於同年8月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又以相同手法,要求徐天方再次交付金融卡,徐天方仍不疑有他,續於電話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楊宗儒;楊宗儒得手後,再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徐天方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楊宗儒提領上揭款項後,均於提領當日,依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當日提領款項總額連同徐天方金融卡,藏放臺北市臺北車站及京站等地之租用置物櫃,其再前往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領取其當日報酬,2次共計朋分新臺幣(下同)11,720元。嗣徐天方前開2帳戶則仍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分別共計提領88萬元、144萬9,205元。其後,因徐天方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10月5日19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新民路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SIM卡2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天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天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486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2月12日合金永和字第106000555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永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永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合庫銀行永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徐天方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自應就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前揭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就本件獲有不法所得11,720元,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34936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總共賺了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是包含其他案件犯罪詐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車手取款,可獲取提領款項的4%,這2次詐欺行為我取得1萬多元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405號卷第59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區分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為本次犯行提領款項之4%計算,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共計293,000元其中4%之報酬為11,720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手機及SI M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聯絡用等語在卷,為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 │ │ ├──┼──────┼────────────┼─────┤ │ 1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1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 │ ├──┼──────┼────────────┼─────┤ │ 2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 │ │13時許 │(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 │ ├──┼──────┼────────────┼─────┤ │ 3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街0號 │6萬元 │ │ │13時18分許 │(永和郵局) │ │ ├──┼──────┼────────────┼─────┤ │ 4 │106年8月2日 │新北市○○區○○街0號 │4萬5,000元│ │ │13時19分許 │(永和郵局) │ │ ├──┼──────┼────────────┼─────┤ │ 5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0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6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0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7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1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8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 │11時52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 9 │106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8000元 │ │ │11時53分許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 │ ├──┼──────┴────────────┴─────┤ │共計│ 29萬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