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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敬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玫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61公克,驗餘淨重0.8942公克),林敬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查被告林敬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3,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961公克,驗餘淨重0.894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殘刑5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拖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每月房租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2歲之女兒,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4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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