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徐佳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在前揭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佳鴻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52號12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徐佳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佳鴻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254)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0/13)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碎塊狀1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粉末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9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北市鑑毒字第5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目前從事照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7公克),均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