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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被告
詹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0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忠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集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9362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忠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12月6 日21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30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9380公克,總驗餘淨重1.936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第7 至9 、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2月6 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集美街口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際,即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與警方而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於最近2 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然此無非因記憶有誤所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936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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