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3357公克、驗餘淨重0.3337公克)。
㈡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33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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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周建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於100年9月19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
分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
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
時許,在○○市○○區○○街000號0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17
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6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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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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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建汶之供述與自白│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 │
│ │ │ 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 │
│ │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公克)之事實。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