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堃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07 年1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0425號函暨所附警員蔡緯辰、蘇堃彰於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該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0608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9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於101 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2 個兒子、1 個女兒,入監之前在做貼磁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包、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7 支,係同時、地查獲之另案被告陳柏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